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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二办)罚〔2025〕14号

2025-11-16 19:052330huamei天津市药监局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二办)罚〔2025〕14号


当事人:东方美业(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7KECA43E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精成路18-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善庚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21日,我局接到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京昌市监案移〔2025〕33号),随函所附中检科(北京)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AIQCTC364250110035)显示:“样品名称:清泉清爽洗发露;备案人/生产企业:东方美业(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403-001;规格:290ml;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0116;结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超限量)”。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库存的上述批次的“清泉清爽洗发露”产品,在该公司留样室发现有上述批次“清泉清爽洗发露”产品留样4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其生产上述批次的“清泉清爽洗发露”的生产记录等材料。经查,当事人生产过上述批次的化妆品“清泉清爽洗发露”,其涉嫌存在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8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8月8日、2025年9月29日先后两次对当事人质量安全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9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由其公司出具的书面自查报告,2025年9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此案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核实,当事人对“清泉清爽洗发露”产品进行了备案(备案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0116;备案日期:2023-02-20),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生产上述批号为202403-001的“清泉清爽洗发露”(备案人/生产企业:东方美业(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290ml;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0116)产品355瓶,其中2瓶用于成品检验,4瓶用于产品留样,其余349瓶该产品于2024年3月18日全部销售给了个人客户/,销售金额/元,库存为0。后当事人对上述批次“清泉清爽洗发露”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因客户反馈该批产品已全部消耗,因此当事人未能召回该批产品,召回数量为0。本案货值金额1647.07元,违法所得1647.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东方美业(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张善庚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2份,授权委托书1份以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1份;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批号为202403-001的“清泉清爽洗发露”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该公司产品入库记录、产品出库台账、产品销售记录及成品留样记录各1份,出库单复印件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打印件各1份;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材料1份;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在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截图10份;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及原料供货商资质材料1份;8.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报告1份。

2025年10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二办)罚告〔2025〕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清泉清爽洗发露”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47.07元;2.处3万元罚款。罚没款共计31647.0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1月3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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