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进口医疗器械加贴中文标签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04-22 上海市药监局huamei510
核心提示: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落实上海市人民政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发挥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规范进口医疗器械加贴标签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进口医疗器械加贴中文标签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4月23日至5月22日。

  请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xaj@smda.sh.cn(请按照征求意见格式回复),传真:021-63113236。

  附件:

  1、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进口医疗器械加贴中文标签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表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进口医疗器械加贴中文标签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发挥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规范进口医疗器械加贴标签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进口医疗器械,且境外注册人或备案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住所在区内的,境内代理人于销售或供应前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为进口医疗器械粘贴中文标签或副标签及配置中文说明书的行为(统称“加贴标签”),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境外注册人或备案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应当与国家药品监管局核准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上载明代理人一致。

  第三条【责任主体】加贴标签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境外注册人(备案人),境外注册人(备案人)应当识别和确定医疗器械产品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加贴标签的活动和接口,对加贴标签后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有效承担责任。

  加贴标签过程应当在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质量管理体系有效管控下。境内代理人作为加贴标签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一致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应当采用信息化技术,保证加贴标签的医疗器械可追溯,并承担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贴标签行为的质量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条【监管部门】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加贴医疗器械标签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指导浦东新区加贴标签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加贴标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贴标条件】从事进口医疗器械加贴标签活动的境内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加贴标签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贮存和环境条件;

  (二)有熟悉加贴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与境外注册人(备案人)相衔接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加贴标签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报告制度】加贴标签前,境内代理人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办理报告变更。

  (一)加贴标签质量体系文件(含操作规程)目录;

  (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与境内代理人质量授权及质量保证协议;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信息,产品中文标签或副标签、中文说明书样稿;

  (四)境内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管理者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职称任职等相关材料;

  (五)加贴标签场所证明文件及平面布局图;

  (六)加贴标签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诚实守信】境内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报告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和编造。

  境内代理人在接受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贴标场所】加贴标签场所应当与加贴标签规模、品种相适应,设置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贴标区域独立,设置醒目的标识和工艺流程图。

  第九条【质量体系】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覆盖加贴标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加贴标签活动在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有效管控下。

  第十条【机构和人员】境内代理人应当配备管理者代表,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履行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等责任。同时建立与加贴标签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明确各岗位职责。

  管理者代表及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设施设备】境内代理人应当配备与所加贴标签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持续确保有效运行。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设施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

  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设施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境内代理人加贴标签场所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自动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或者仪器,定期校准,对温湿度进行监测,并保留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管理系统】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基础数据库系统,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同步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信息电子数据。

  自行打印标签的,应当加贴标签管理系统,系统具有加贴标签的审核、打印、验证、版本控制、质量预警、放行等功能,设置管理及操作权限,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非自行打印标签的,应当建立标签、副标签及说明书的采购、验收入库、盘库、领用分发等记录制度,确保相关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四条【贴标要求】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建立加贴标签操作规程,对加贴标签的过程进行确认,并保存记录。质量控制程序应确保标签内容易认性、耐久性,同时对加贴的标签进行物料平衡核查,防止漏贴、混贴、错贴等情形,确保加贴标签对产品的质量安全不造成影响。

  第十五条【不合格品控制】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不合格品控制的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权限。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不合格品可以返工的,编制返工控制文件。

  第十六条【产品放行】境内代理人应当获得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加贴标签产品上市放行的书面授权,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对加贴标签过程记录和放行记录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方可上市。

  加贴的医疗器械标签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内容应当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申请提交的产品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样稿一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样稿的,不得放行和上市。

  第十七条【质量追溯】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每批(台/件)产品加贴标签和产品放行记录,建立标识和可追溯性程序,规定加贴标签产品追溯范围、标识和必要的记录。

  第十八条【纠正和预防措施】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同时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查清潜在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

  第十九条【质量体系评审】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评定等内容,以确保执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范围内。同时应当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和审核,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贴标服务】境内代理人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有效管控下,可与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在其位于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医疗器械仓库内开展加贴标签作业。

  第二十一条【唯一标识】境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开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确保进口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可溯源。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境内代理人加贴标签报告后,本市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要求,对境内代理人开展现场检查,同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管理者代表和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履职尽责;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持续保持有效运行;

  (三)加贴标签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四)加贴标签的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申请提交的产品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样稿一致。

  必要时,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远程检查等方式开展对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延伸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管措施】境内代理人在加贴标签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召回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境内代理人加贴标签的过程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章要求,或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可能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上海市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信息互通】上海市药品监管局建立与海关的工作协调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做好通关及检验监管,为医疗器械进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发布执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自  年  月  日止。

 

附件2:征求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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